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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
(2013)虹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本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12)第008320号”房地产证,并于2013年8月29日12时许,在本市曲阳路、大连西路轨道交通8号线出口处,按照其与李×的约定,将该本伪造的房地产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房地产证系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二、缴获伪造的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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