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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回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大学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
(2013)闸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回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大学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徐家汇站服务中心旁闸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田**产生冲突。在冲突中,杨**用右拳击打田**左眼处及头部左侧,致田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接到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汪**、蔡**、刘**的证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放射科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以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徐家汇站服务中心旁7号闸机处,因约定见面时间问题与被害人田**产生冲突。在冲突中,杨**用右拳击打田**左眼处及头部左侧。经鉴定,被害人田**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杨**向田**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田**对杨**表示谅解,请求对杨**依法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田**与杨**因约定见面时间问题发生冲突,杨**用拳头击打田**头部及左眼处,后民警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汪**听到被害人田**呼救后赶至现场,看见田**捂着左眼与被告人杨**争执,经询问得知二人因约定时间问题发生冲突。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放射科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案发后验伤、诊断情况,后经鉴定构成轻伤。
  4、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殴打被害人田**的过程。
  5、证人蔡**、刘**的证言及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田**医疗诊断报告、鉴定意见的调查核实情况。
  6、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
  7、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杨**向田**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田**对杨**表示谅解,请求对杨**依法从宽处罚。
  8、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杨**因约定时间问题与田**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杨用拳头将田的眼睛打伤。
  9、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属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杨**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竺秀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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