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庄x号。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x路xx村x号对面人行道处,趁被害人xxx独自行走不备之际,从曾身后上前夺取曾左侧腋下所夹ESPRIT牌女式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19.30元)后逃逸。包内有人民币1.1元,三星牌GT-S7562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4.26元)、FION牌零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44.20元)、ARTISTRY牌化妆盒一个(价值人民币103.20元)等物。嗣后,邵某某在逃至本市x路x路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及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抢夺他人手包并被抓获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抢夺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财物的事实。 3、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扣押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