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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冒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冒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x服装店,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xxx的一部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咖啡色单肩背包后逃逸,经鉴定该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633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店内财物被窃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手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6月25日徐汇区x路x号x服装店发生一起盗窃案件中提取的现场指印为被告人周某左手环指所留。
  3、证人xxx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窃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常口信息,证明本案案发、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
  5、被告人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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