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高文化,上海x婚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联系,依约至本市xx路x号“xxxx”游艺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xx、xx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97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0.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