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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x号。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
(2013)徐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x号。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x号。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xxx,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至本市x路x号x超市,艾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威逼店员,先后抢得尊尼获加红牌威士忌一瓶、尊尼获加黑牌威士忌一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9元)并交给麦某某携带离开超市。后二人乘坐由被害人xx驾驶的出租车逃逸,在途中艾某某再次持小刀欲劫取xx钱款,后xx报警并停车向他人呼救,艾某某、麦某某均被群众当场扭获。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艾某某认为当晚其酒喝多了,承认拿过刀,但又认为与被告人麦某某没有事前预谋。
  被告人麦某某认为系喝酒后一时糊涂,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x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租车发票,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二名被告人劫取他人财物后被扭获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证明单,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涉案赃证物品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结伙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艾某某、麦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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