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惠南镇拱极路其暂住处,容留庄志某吸食毒品。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庄志某、丁叶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租赁协议书,尿检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