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9年6月18日、7月14日、8月10日、2010年8月24日先后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衢江分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十日、七日(均不执行)和九日,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衢州市区的建乙巷、亚美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摩托车、汽油、充电器、铜头等物,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建乙巷30幢3单元一楼楼道内,采用搭线、撬锁的方式,窃得济南云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 2、同年4月初,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衢州市区亚美小区4幢23号院车库内,窃得充电器一只、汽油5升后逃离现场。 3、同年5月初,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窃得若干铜头和汽油5升。 4、同年5月底,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窃得汽油7.5升。 5、同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上述地点,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山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