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至2012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小沟村(下称小沟村)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0年正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小沟村兰某某经营的代销店中,窃得价值4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和价值20元的硬壳利群牌香烟各一包。 2、2011年年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该村汪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帮忙的过程中,窃得价值20元的硬壳利群牌香烟两包。 3、2011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该村余某某家中吃晚饭的过程中,在二楼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窃得现金100元。被告人郑某某母亲郑某仙得知后退赔被害人100元。 4、2011年8、9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该村余某莲经营的代销店窃得价值20元的硬壳利群牌香烟5包。 5、2011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郑某某至该村郑某利经营的代销店中,窃得价值35元的软壳黑色利群牌香烟4包,被当场发现后,其将香烟归还。 6、2011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该村曾某某家中,在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窃得现金100元,被当场发现后,其将现金归还。 7、2012年正月里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该村郑某水家中,在二楼卧室内一外套口袋中窃得现金500元。其母郑某仙得知后退赔郑某木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赃款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木、余某某、兰某某、余某莲、汪某某、郑某利、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郑清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