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范某某,男。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500元。2012年5月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决)、“阿华”、“小胖”(均另案处理)至衢州市区星光动漫城,由余某某、金某某、“小胖”望风,“阿华”采用钥匙解密的方式给游戏机加了28000分,后用该分数兑换现金2800元。 2、同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金某某至衢州市廿里镇聚丰电玩城,由余望风,金某某在一游戏机上安装投币控制器,过程中被三个廿里本地人(均另案处理)发现后,金某某与三人协商后由该三人加分并兑换现金,嗣后,金某某、余某某各分得700元现金。 3、同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伙同金某某、“阿华”、“超云”(另案处理)至衢州市区梦幻动漫城,由余某某、范某某、“超云”、“阿华”望风,金某某用注射器给游戏机加了56000分并兑换5600元现金。 以上,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三次,共计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一次,共计人民币5600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被害人李炎土、孙振良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篡改游戏记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发现判决前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5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可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余某某、范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