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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07号起
(2013)闸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宋**为非法营利,从上家处获得“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并在本市闸北区罗孚路*弄*号棋牌室内租借场地,开设“百家乐”赌场,赌场内放置了用于赌博的电脑,雇佣赵**(另案处理)进行电脑操作、收取赌资。前来赌博的人员通过其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入“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投注,宋**则收取赌资的12%作为提成。
  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宋**及赵**和正在参与赌博的季**、张**、戚**,并查获用于上网赌博的电脑一台及赌资人民币一万元。到案后,被告人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季**、张**、戚**、胡**、王**、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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