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先后向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银行申领了四张信用卡并使用,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继续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万余元,其中招商银行13,008.14元、中国光大银行7,072元、交通银行6,726.1元、中国银行2,272.1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且更换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因招商银行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恶意透支其他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上述四家银行的全部本金以及中国银行的部分利息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恶意透支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王**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再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