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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巍,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3)闸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巍,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燕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欣然,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马**、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魏巍,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廖亚梅、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焦欣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与被害人孙李芳均为本市河南北路*号**服装市场摊位业主,因生意竞争素有矛盾。2013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丁**与孙*及孙的妹妹孙**再次口角继而互相殴打。丁**自觉吃亏,于是打电话让其丈夫即被告人马**联络他人前去帮忙。被告人马*接到马**的电话后,带着孙某、陈某(在逃)赶到该市场,并与丁**一起将孙**及其丈夫谢**等人打伤。经鉴定,孙**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谢**因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丁**、马*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马**于同年6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丁**、马**、马*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孙**、谢**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马**、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谢**的陈述,证人孙*、宫**、马**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调解笔录、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丁**、马**、马*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伙同被告人马**纠集的被告人马*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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