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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3)徐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家人委托被害人xxx等人为其居住的本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室进行装潢,之后双方发生纠纷,xxx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装潢尾款未果。同年11月20日20时许,xxx与其妻等人至刘某某住处催款。刘某某见xxx欲进入其家中,即至厨房取得菜刀一把,砍击xxx头面部,致杨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面部软组织裂伤后遗留单处长12.5cm的疤痕、并发失血性休克(前期),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发生是因装潢款纠纷引发,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x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在自己主动打开防盗门、明确对方来意为催讨装潢款、且在对方没有过激言行并在索要未果不愿离开的情况下,持刀砍在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面部,且具有相当力度,但鉴于本案确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虽尚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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