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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
(2013)徐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该院决定,同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伙同xx、xxx、xx、xx、xxx、xxx、xxx、xxx(均已判决)等人与xxx、xxx、xx、xxx、xxx(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家园小区x号楼附近,因争抢该小区内的建筑装修业务而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在该处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崔某、xxx一方持木棍等挥打,xxx一方人员或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或使用辣椒水喷雾器喷射辣椒水,并同时施以拳脚。双方的斗殴行为还导致xxx面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3厘米、xxx左尺骨中段骨折、xxx左胸壁穿透创,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崔某在本市x公路x弄x号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崔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崔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于斗殴结束后才至现场,本人未参与斗殴,其驾驶的“皖xxxxx”黑色x轿车当时停放在xx园x号楼下,但后备箱没有木棍,之后其一人驾车离开现场。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控方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斗殴,且证言有相互矛盾的部分。2、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客观性存疑。3、视频中有人从车辆后备箱取出工具,但不能证明后备箱系崔某打开。4、即使崔某驾车带走斗殴人员,亦不能证明其参与斗殴。综上,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崔某系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共同作案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且系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未参与斗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崔朋朋供述,其赶至现场时,崔某(绰号“xx”)已在现场,且崔某参与了斗殴,其间看见崔某从其黑色x轿车后备箱内取出木棍打对方;同案犯xxx、xx供述,案发当日斗殴前崔某(绰号“xx”)驾驶一辆牌照为“皖S”开头的黑色现代轿车停放在x园x号楼下,且崔某持棍参与了斗殴,其轿车后备厢内有木棍,并对崔某作了辨认;同案犯xxx、xxx、xxx供述,斗殴结束后xxx与xxx、xxx乘坐崔某(绰号“xx”)的黑色现代轿车离开现场,xxx还供述部分斗殴器械取自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其中xxx对崔某进行了辨认;同案犯xx供述,崔某(绰号“xx”)当日在斗殴现场及部分斗殴工具取自崔某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后备箱,并对崔某进行了辨认;同案犯xxx供述,崔某于斗殴前与对方斗殴人员xxx发生过口角;监控录像及经xxx、xx辨认的录像截图显示,崔某持棍参与斗殴的画面。综上,被告人崔某不仅在斗殴现场,还持棍参与了斗殴,且部分斗殴工具取自其驾驶的车辆,其于斗殴结束后车载部分斗殴人员离开现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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