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霍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霍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某安排被告人霍某某向他人购买“复方风湿宁胶囊”、“复方川羚定喘灵胶囊”,并由被告人朱某在本区某室对外销售,2013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销售地点当场查获“复方风湿宁胶囊”423瓶、“复方川羚定喘灵胶囊”205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鉴定,上述“复方风湿宁胶囊”、“复方川羚定喘灵胶囊”均系假药。2013年3月12日、3月29日,被告人朱某、霍某某先后被抓获,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彩金、杨生华的证言、药品说明书、汇款凭条、函、复函、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霍某某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其系主犯,被告人霍某某系从犯;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被告人朱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霍某某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