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瞿孝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莫某某暂住处本区上南路3899弄19号地下室,查获其持有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408,002份、印章87枚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同日,被告人莫玉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假发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鉴定证明,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多达40余万份,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发票及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