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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83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1
(2013)浦刑初字第3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6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荣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金桥路路口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与展某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陈的侄子郑某某欲殴打展某某,荣某某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遂将郑某某按倒在地,陈某某因怕郑某某吃亏,故上前推搡民警荣某某,致荣倒地,造成荣某某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人展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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