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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包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包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平、代理检察员孙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包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黄浦区肇方弄3号门口设摊向王某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在交易完成后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从杨某处查扣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2块及读卡器1只,从王某处查扣SD记忆卡1只。经鉴定,在被查扣的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内鉴定出淫秽视频文件共计423个,在被查扣的SD记忆卡内鉴定出淫秽视频文件10个。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吴某、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其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