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3日0时13分许,被告人邓××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海顿公馆停车场到本区汇豪天下单身公寓,行驶至桃渡路××路口附近处。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民警又将邓××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邓××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3.4mg/100ml。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证人陈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表示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邓××的供述:2013年1月23日0时13分许,其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桃渡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后又带至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邓××在案发前存在饮酒的情况。 3.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车辆信息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邓××醉酒驾驶被查获,并经检测的现场过程以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213.4mg/100ml。 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陆翠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