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南约11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摩托车前部与在该处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陆某某相撞,致使陆某某颅脑损伤并继发颅内感染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就后续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武俊、徐晓岚、高永发的证言,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现场照片及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