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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文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平南镇东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文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平南镇东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何XX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公交车站伺机作案。当一辆125路公交车进站搭客时,被告人何XX趁被害人孙某逵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裤袋里的苹果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8元)。得手后,被告人何XX在该处继续物色作案目标,当一辆288路公交车进站搭客时,被告人何XX趁被害人李某为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裤袋里的苹果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3元)。得手后,被告人何XX被被害人李某为发现并在521路公交车上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逵、李某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劳动工作管理局所政管理处出具的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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