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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楼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14 号起诉书指控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楼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 ×× 犯私藏枪支罪,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 ×× 及其指定辩护人楼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 ×× 于二、三十年前购买了一把土铳,并一直藏于家中。 2013 年 8 月 26 日 10 时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联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涂 ×× 位于莲都区太平乡上溪村 49 号的家中查获一支土铳及一根枪管。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涂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涂 ×× 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 ×× 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涂 ×× 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4 、丽公枪鉴( 2013 ) 55 号枪支; 5 、弹药鉴定书; 6 、搜查笔录; 7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 ××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 ×× 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涂 ×× 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涂 ×× 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 ×× 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及部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