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X),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灯笼桥村X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孙XX在被害人冯某某位于本市荔湾区荔湾路科润苑X房的住处借住时,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联想Y330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人民币)及人民币40元,盗走被害人何某某诺基亚N9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赃物去向情况说明、追逃查询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山、何某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瑜提供的销售凭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及亲笔录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