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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刑初字第4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
(2012)浦刑初字第4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弄2号门门口,因邻里纠纷与李某娟产生矛盾,后李某娟的丈夫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脸部左侧,致使陈某某左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娟、陈某某、李某萍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在遭到被害人追打后,出于本能打了被害人,其不清楚被害人的左眼是如何受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属防卫过当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行为能力者,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某区银山路370弄2号门门口,因邻里纠纷与李某娟产生矛盾,后李某娟的丈夫被害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脸部左侧,致使陈某某左眼球破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8日8时15分许,其在某弄2号1301室家中听妻子李某娟通过电子门铃讲她在楼下把昨天与她因牵狗问题发生争执的男子叫住了,其于是从家里出来。在2号门门口,其与那名男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其脸部,造成其左眼受伤,后双方被围观的人劝开,门卫也报了警。其当日穿的是红色上衣,打伤其的男子穿的是黑色上衣,他也住在2号楼。
  2、证人李某娟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8日8时15分许,其在某弄2号门门口遇到前一天在电梯中因其所牵的狗而与其发生争执的男邻居,便把他叫住,并通过电子门铃叫丈夫陈某某从家里出来找他。陈某某从楼上下来后与那名邻居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那名邻居一拳打在陈某某左眼上,将他左眼打伤,后门卫帮忙报了警。案发当时,那名邻居穿的是黑色上衣,陈某某穿的是红色上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其在某弄2号对面的一个路边报摊处,看到某弄2号门门口聚集了很多人,好像在吵架,后来一名穿红衣服的年纪偏大的男子从2号门内冲出来用拳头打人群中一名穿黑衣服的中年男子,黑衣男子一开始没有反击,红衣男子打了黑衣男子身上几拳并拉着他不放手,黑衣男子火气上来打了红衣男子面部一拳,后其冲过去与周围的人将双方拉开,门卫打了报警电话,红衣男子的左眼伤得很重,眼睛里有血。其与黑衣男子、红衣男子均居住在某弄2号,黑衣男子精神方面有疾病。
  4、证人李某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其路过某弄2号门门口时,看到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与一名女子在争吵,不久,2号门内走出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到场后就冲向那名黑衣男子用拳头殴打他,黑衣男子起初没有还手,后红衣男子抓住黑衣男子不放手,黑衣男子就动手打了红衣男子脸部一拳,后双方被周围的人拉开。红衣男子的左眼被打后出血了。经辨认,红衣男子即为被害人陈某某。
  5、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势已构成重伤。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5号、第374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7、案发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案发现场上海市某区某弄2号门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8、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犯罪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在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肢体冲突中拳击被害人陈某某脸部左侧致其重伤,被告人张某某的拳击行为系殴打伤害对方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行为能力者,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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