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某号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熊某(系残疾人)停放于该处的蓝色丹尼骑牌TDL018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车上未锁的U型锁价值人民币40元)的车头锁扭断后,将该车推行至某路桥上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王某患有精神发育迟缓(轻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李某、曹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残疾人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940元,且不能认定涉案财物系残疾人熊某所有,王某亦无法识别涉案财物是否为残疾人所有,故本案尚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如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则其尚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作王某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