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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北京西路X号门口,将一瓶橙红色液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送检的101.97克橙红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沈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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