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秦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9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由被告人谢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刘某某(另行处理)处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2,169.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7,067.3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非法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秦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14万余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