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知)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暂住xx市xx区xx路xx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侵权音像碟片的情况下,仍低价购进大量侵权音像碟片,存放于其租借的xx区xx路xx号店面,并对外销售。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待售的音像碟片579种32,000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经鉴定,上述音像碟片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侵权音像碟片达32,000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侵权音像碟片的情况下,仍低价购进大量侵权音像碟片,存放于其租借的xx市xx区xx路xx号店面并对外销售。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待售的音像碟片579种32,000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被查获音像光盘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巨丽珍、何太平、诸桦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何某租赁了xx市xx区xx路xx号店面,并对外销售侵权音像碟片的事实。 2、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3月22日从上述地址扣押到音像碟片共计32,000张。 3、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附件,浦东新区文化执法大队出具的鉴定工作说明,证明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的32,000张待售光碟经分类有579种,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4、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况。 5、工作情况,证明涉案被扣押的音像碟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按相关规定留存处理。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制品而予以销售,查获待售的非法音像光盘达32,000张,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三万二千张侵权光盘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