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霞、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胡某、周某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指控,2013年5月13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采用持刀架脖等暴力、胁迫方法,在青浦区徐泾镇、凤溪镇等地,从黑车司机沈某某、胡某等4人处劫取共计现金人民币2,410元及手机4部等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抢劫等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仅在第一次抢劫时持刀威胁了被害人,其余3次均系同案犯持刀威胁了被害人。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大部分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社区凤星路乘坐黑车司机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ZXXXX的起亚轿车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南路、徐晔路路口南桥洞处时,采用用手勾脖、持刀架脖等方法,从被害人沈某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天语G6型黑色手机1部。 二、2013年5月1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盈港路乘坐黑车司机胡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KXXXX的比亚迪轿车至本市闵行区纪王镇联友路1805弄南约50米处时,采用按肩膀、持刀架脖等方法,从被害人胡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及手机1部。 三、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零5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东华美路路口乘坐黑车司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YXXXX的海马牌小客车至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社区风雅路、徐乐北路东侧机耕路处时,采用持刀架脖、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周某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360元及欧美达牌折叠刀1把、现代牌黑色直扳手机1部。案发后,折叠刀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四、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曹安路路口乘坐黑车司机梁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LXXXX的比亚迪轿车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洋泾港桥东300米一南北向小路时,采用勒脖、持刀架脖、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梁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主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胡某、周某某、梁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仅1次持刀威胁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认定其4次持刀抢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沈某某、胡某等四人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还有同案犯徐某的部分证词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到案后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上述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