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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掩饰、隐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伙同他人至宁波市××碶街道闽江路,窃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铺设在该路段东侧人行道地下(已停止使用)的球冠铜芯电缆线约50米(价值约人民币17000元左右),并予销赃。被告人汪××明知上述电缆线系赃物,仍在本区新碶街道大港三路62号其经营的店内,以约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郑×已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汪××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汪××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像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电业局北仑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竺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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