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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 辩护人季某某、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
(2013)普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

辩护人季某某、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小区大渡河路出口处,因停车费等事宜与该小区保安员发生纠纷后,打电话让其姐管某某到场。后被告人管某某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打伤小区保安员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经司法鉴定,高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肱骨外侧髁骨折和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李明珠因外伤致左肘关节内侧及左上臂下段伸侧皮肤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尹大伟、舒延春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银行签购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管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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