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48号起诉书、沪浦检刑追诉〔2013〕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8月3日、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指使陈永某(另处)至本区曹路镇巨峰路、陈邵路路口,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志某(另处)。 2、2013年7月初某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和陈永某(另处)至本区曹路镇民春路农业银行门口,将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慧某(另处)。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陶志某、徐慧某、贺俊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陈永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靳某某的亲笔供词,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90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靳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百元。 (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