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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故意
(2013)虹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沈××、朱××、刘××、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沈××、朱××、刘××、陈××及辩护人侯海建、张继萍、王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沈××、朱××、刘××、陈××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号××商场B楼五层“××KTV”因琐事与陆××、杜××发生纠纷并打斗,致使被害人杜××轻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杜××下颌骨体部右份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薛××、沈××、朱××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路36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沈××、刘××、陈××家属代被告人薛××、沈××、刘××、朱××、陈××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沈××、朱××、刘××、陈××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陆××、马××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沈××、朱××、刘××、陈××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沈××、刘××、朱××、陈××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沈××、刘××、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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