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足浴店门口,因不满女朋友陈某某与同事一起外出唱歌喝酒而与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将劝架的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头面部砍伤。经司法鉴定,叶某某因外伤致左颌面部横行皮肤裂创,构成轻伤;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当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在某某足浴店内等候民警,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史秀云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岳某某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