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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某某,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
(2013)奉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某某,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某某,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于某某,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某某,居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现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675号、沪奉检刑追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9月2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19时许,顾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蔡某在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某饭店内一起吃饭时,因王某某碰倒酒瓶,顾某某遂表示不满并持酒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殴打二名被害人;顾某某在调解过程中又纠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王某某右手背尺侧及右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王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2013年4月16日、22日、26日,被告人姚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指控,2012年9月29日17时许,石某(另行处理)因其女朋友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女朋友发生争执,遂找丁某(已判决)等人帮忙出气。丁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唐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某区某苑后门口,采用拳打脚踢、持甩棍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其受伤(未鉴定伤势)。

2012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伙同丁某、唐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金某某等人至本市本区某镇某路、某路路口处,逼迫被害人李某更改绰号,遭拒绝后遂采用拳打脚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眼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2年10月6日左右,丁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争执并扭打,丁某被打伤。同年10月8日17时许,丁某为泄私愤,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顾某某杰、金某某等人至本区某开发区全求宾馆门口处,持铁管等追打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致徐某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至约定地点,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徐某某、蔡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顾某某、唐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屠某某、陈某、潘某某、王某某、丁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董某、宋某某、余某某、姜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结伙持甩棍、铁管等物品,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均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罚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2012年11月21日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余指控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上述被告人,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二、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三、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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