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与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沪太路、延长中路附近将50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后被告人孙**准备再次将50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出售给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100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到案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伪造的发票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