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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3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10月被
(2013)奉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3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10月被某市公安局监管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其家中向张某某、顾某(均已判刑)购买了毒品,随后伙同张某(已判刑)至该村某路附近,张某将所购毒品以人民币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某逃逸,涉案毒品11.36克当场查扣,经鉴定检出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张某、顾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陆某某的证言,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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