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申*在一辆牌号为沪BR**由浙江瑞安开往上海的长途汽车上,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窃得张放在枕边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申*得手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申*在本市闸北区沪太路*号**宾馆被抓获。被告人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张**、阮**、孟*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以及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申*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