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2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北路5200弄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6月18日7时许,陈某某至某某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周某某遂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陈某某拦截周所乘货车,再次索要拖欠的工资,双方因言语不合引发冲突。期间,陈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回执》、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例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陈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