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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3)青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同事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253号打牌过程中,对在一旁看牌并发表意见的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满,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造成被告人彭某某右胸被抓伤、右眼睑挫伤。两人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彭某某又从厨房拿了1把菜刀,追上行至室外的被害人王某某,并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伤,致其左枕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建国、蔡双洪、柯增林、金从国、蔡岳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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