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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辩护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青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辩护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及薛某某曾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2号“小红”棋牌室打麻将赌博,其间被告人葛某某共赌输人民币数千元。2013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小红”棋牌室再次与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及薛某某一同打麻将赌博,另有被害人孙某某参与押赌。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赌输人民币4,000余元,其怀疑对方三人一直以来在赌博中串通骗取其钱财,为发泄愤怒情绪,即采用打耳光、投掷麻将牌等方式教训报复薛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并威逼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及薛某某将各自的手机和赌资放到桌上,其中被害人万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交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又打电话纠集三名同伙先后至现场助势,其中一名同伙又采用打耳光方式教训被害人徐某某。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孙某某,让其先行离开,并拿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现金。尔后,被告人葛某某的同伙持刀逼迫被害人徐某某、万某某及薛某某下跪,威胁三人不得对外声张此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手机还给三人并放行。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曾于2012年5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徐宝兴、陆惠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退赔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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