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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9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99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公路4671号某某宾馆餐饮部厨房冷菜间工作期间,见餐饮部跑菜员张某某擅自进入冷菜间取盘使用,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赵某用瓷碗猛击张某某头面部,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多发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张某卫、张某团、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赵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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