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53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667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重0.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的《尿样检测报告单》及刘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