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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怀疑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季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季某某至本市某某路200弄32号楼下,后被告人罗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季某某的左侧腰背部并逃逸。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季某某因外伤致腰背部刀刺伤,下腔某某脉破裂,左腰动脉断裂,构成重伤。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87内7]170zhua抓获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蒋培蓉
人民陪审员 沈建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