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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某某路40弄6号204室被害人郑某某暂住处,双方因郑必生家的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郑必生的阴囊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必生阴囊皮肤撕裂创等,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6月17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必生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郑必生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郑必生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免除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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