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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 辩护人郭某某、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3)普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

辩护人郭某某、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乘坐其儿子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至本市某某路2168弄某某小区,因停车问题与该小区保安白某某发生纠纷,同为该小区保安的被告人袁某某见状上前与被害人王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挥拳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脸部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有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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