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王甲利用担任梅墟拆迁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梅墟街道××村的拆迁安置工作中,根据大漕村原主任叶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宁波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下称阳盛制造厂)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该厂负责人俞某某委托叶某某相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王甲明知大槽村内阳盛制造厂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证记载的土地性质不一(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房产证记载房屋设计用途为工交仓储),仍接受叶某某的请托,在处置该厂拆迁事务时,未按规定对该厂的土地证与地籍档案进行核查,未对该拆迁户做出企业拆迁和住宅拆迁的区分,还超越职权违规直接向领导提出对阳盛制造厂厂房按住宅性质给予拆迁调产安置的方案,并最终对该厂厂房按住宅给予了调产安置,给国家造成人民币1568083元的经济损失。 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根据原梅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乙(另案处理)的请求,在明知期房调换现房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将拆迁户陈甲(陈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另案处理)的一套拆迁安置期房违规调换成现房。此后,因王乙等五人将被告人王甲帮助调换成功的陈甲的现房变卖用以折抵该五人的个人债权,致使陈甲的其他众多债权人未能按比例受偿而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因此多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就此事进行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某、项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之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具有索贿的从重情节。2.被告人只受贿一次,并只收受了一个当事人的钱财。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阳盛制造厂获得赔偿的360平方米安置房是期房,相关政府部门可以行使拆迁补偿协议的撤销权,宣告该合同无效,所领取的4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政府部门也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的相某某序向阳盛制造厂予以追回。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150余某某的经济损失。阳盛制造厂按照工业用地进行赔偿也可以获得100多万元,360平方米的期房的价值也是不确定的。5.同一行为触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滥用职权仅仅是受贿犯罪的手段,滥用职权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6.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后果与恶劣社会影响尚存在明显差距。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王甲利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梅墟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梅墟街道××村拆迁安置中,为宁波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谋取利益,并收受大漕村原主任叶某某从该厂法人代表俞某某处获取的100万元贿赂款中给予其的30万元人民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大漕村主任,是村里拆迁小组的负责人,在俞某某厂房拆迁安置之前找过王甲,告诉王俞某某厂房两证不一致,请王甲出面帮忙按国有住宅给予安置,并表示事情办好不会亏待王甲。之后叶某某通过俞某某姐夫项某某,要求俞某某拿出100万元给叶某某办厂房国有住宅安置的事情。在王甲把俞某某厂房按住宅安置的事情办好之后,俞某某给了项某某100万元现金,叶某某从项某某处拿到75万元现金,把其中的30万元在梅墟拆迁办附近送给了王甲,告诉王这是俞某某厂房拆迁安置的好处,王甲收下了这30万元好处。 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大漕村拆迁小组成员,与叶某某关系比较好,又是俞某某的姐夫。在俞某某厂房拆迁安置前,叶某某提出俞某某厂房两证不一致,让俞某某拿出100万元送给叶某某,由叶某某去向拆迁办有关人员打通关系,按国有住宅给予安置比较合算。项某某向俞明某某过这个事情之后,俞某某同意了。叶某某把厂房按国有住宅安置的事情办好之后,具体找谁办的项某某不清楚,在签订协议前后,俞某某分三笔将100万元现金打进项某某银行账户。之后,叶某某向项某某拿去共75万元现金,叶某某讲过要送给人家好处。 3.证人刘某某(王甲妻子)的证言,证实了其家庭收入都由其保管,其没有拿王甲、儿子王丙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过户。王甲的工资卡以前由王甲自己保管,每年给家庭2、3万元开支。2012年工资卡由其保管,王甲没有给家里拿进过大额现金。 4.证人王丙(王甲儿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学生,经济来源主要靠母亲刘某某,个人打工收入每月1000到1500元,基本都花光了。王丙以自己名字在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过户,里面资金发生额度不大,基本是学费和生活费用。王丙没有让父母亲在银行为自己开过户,也没有给其父母亲大额现金存银行的情况。 5.宁波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拆迁档案材料,证实了该厂两证不一致的具体情况,以及王甲按住宅给予调产安置的职务便利情况和安置结果。两份地籍档案材料证实了该厂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的事实。 6.宁波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领取相关拆迁款项的书证,证实了该厂领取补偿款共计482937元。 7.甬高新(2008)51号和甬高新(2008)57号文件,证实了该厂按住宅调产安置应当适用的政策规定。 8.相关银行资料:证实了俞某某丈夫单隆盛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往项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事实;项某某招商银行帐户资料证实了曾拿出5万元、30万元、40万元现金的事实。 9.王甲中国银行、兴业银行,王丙兴业银行、广发银行的账户资料,证实了王甲将受贿赃款存于这些帐户及上述账户已被查封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 (二)滥用职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在原梅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乙打招呼要求将拆迁户陈甲一套拆迁安置期房调换成现房用于抵扣个人债务之后,在明知期房调换现房手续不符合规定,仍徇私办理了期房调换现房手续。王乙、陈乙等五人又将该现房变卖抵债,致使陈甲其他债权人无法按比例受偿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盛某某等十多个债权人多次向梅墟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某某等有关部门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陈乙等五人合谋将陈甲的期房变现房抵债,其中陈乙从梅墟拆迁办王甲处得知有一套现房,陈乙出面办的手续。其打电话给王甲,要求帮忙把房票尽快换成现房,而且讲过是用于个人抵债,王甲同意了。 2.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乙、陈丙等五人合谋将陈甲一套期房变现房抵债的事实。其中其找了梅墟拆迁办王甲二三次,讲陈甲欠其债,要把期房变现房抵债,王甲讲一定要陈甲本人或家人来才能办理手续。其告诉王乙,要求王乙出面跑一跑陈甲期房变现房的事情。后来拆迁办同意办理期房变现房的手续,具体由陈丙代理陈甲办理。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梅墟街道办事处主任兼梅墟拆迁办主任,分管梅墟拆迁办工作。2012年9月份,王乙向其汇报过陈甲期房变现房抵债一事,王甲也就此事两次向其汇报,其考虑到王乙也是街道领导,并认为王甲会在政策上把关,出于人情因素遂表示同意。2012年11月份左右,有群众上访陈甲集资一事,并与此事有牵连。因陈甲本人未出面,也无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书也不符合规定,故陈甲期房变现房不符合政策规定。 4.陈甲拆迁安置材料,证实了陈甲房产的拆迁安置情况。 5.9月27日结算单,证实了办理期房变现房的具体时间。 6.有关协议书,证实了未重新签订现房协议的事实。 7.委托材料,证实了王甲在无陈甲本人出面、无村里证明材料、委托事项不明确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期房变现房的事实。 8.陈甲梅景路615弄56号503室房产买卖材料,证实了陈甲期房变更为现房后又被变卖的事实。 9.梅墟拆迁办的通讯录及王乙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了除2012年9月27日王乙与王甲有两次通话记录,此外两人再无其他通话记录。 10.高新区纪委移送的来访事项转送单及附属材料,证实了陈甲欠债逃跑后,王乙通过王甲将期房变现房抵债,盛某某等12人因此而上访反映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陈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的事实。 12.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鄞州区梅墟街道办事处法人代码证、关于梅墟拆迁办与梅墟街道关系的情况说明、王甲分管工作的说明材料、王甲履历表、年度考核材料和工资发放纪录,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符合刑法要求的渎职犯罪、贿赂犯罪的主体要件,王甲属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征地拆迁职权。 3.归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滥用职权事实,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滥用职权行为有无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阳盛制造厂经调产安置后,所获得的360平方米的安置房系期房,立案时并未拿到现房,该财产尚未实际形成,是预期可获得的财产,非现实已存在的财产,不能以实际造成财产损失来认定,至于已获得的40余某某的拆迁补偿款,由于该厂按工业用地调产安置所获赔偿金额远远超过40余某某,因而也不能认定为财产损失。故起诉指控的给国家造成人民币1568083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节指控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此节事实中已造成众多债权人上访,应当认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甲还徇私舞弊,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国家机关所赋予的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查扣,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 以上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郎素娣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