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月18日变更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采用攀爬落水管道的方式进入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858弄7号某室被害人赵某某住处,并窃得房间客厅茶几上苹果4S手机一只(价格无法鉴定)、人民币3500元。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徐××在杭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