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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东河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5月25日
(2013)浦刑初字第3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东河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200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15日;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2月因注射毒品被治安拘留15日;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叶某、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傍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为解决双方的感情纠纷,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叶某等多人,被告人黄某某亦纠集了多人后各自驾车至本区老港镇建港村港西234号朱某某家处,在未及朱某某协调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叶某等人持木棍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持自来水管互相斗殴,致被告人叶某受伤,被告人黄某某一方人员又持械打砸被告人黄某某一方人员停放在现场的广本轿车一辆及别克通用轿车一辆致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3,211元)。

2013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6日,被告人叶某、黄某某、黄某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且相互已予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叶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叶某、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叶某系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各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以聚众斗殴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为解决纠纷,各自为首纠集多人,主观上具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相互斗殴的故意,且双方实施了相互持械斗殴的行为,被告人叶某亦积极参与被告人黄某某一方与对方进行斗殴,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犯罪认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且相互已予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陶新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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